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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會-支持台南律師公會 2017/2/7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日期:106年2月7日

              新聞聯絡人:施秉慧秘書長

              電話:02-23881707

 

 

律師公會期待改革

-嚴以律已,寬以待人,就從拒絕判刑確定司法官入會申請開始

律師公會不是資源回收桶!呼籲律師法入會資格條文儘速修正

 

司法院院長許宗力、法務部部長邱太三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於日前出席甫結束之第72屆司法節學術研討會時,特別重申律師的改革也是司法改革的一環,唯有參與司法活動的律師、法官及檢察官共同面對改革才能讓我們的司法改革符合應有的期待言猶在耳,律師公會從來就是改革的先驅者,向來致力推動各項改革,當然對於涉及律師自身的改革工作不會、也不可能置身事外。長期以來操守不佳、違法瀆職之司法人員經常在面臨東窗事發之際,藉由轉任律師的方式,得以繼續躋身司法實務工作者的行列,此種情形屢屢發生,律師公會每每礙於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律師入會而被迫接受這些操守、風紀大有問題的離職司法人員申請加入公會,執行律師業務。

105年7月11日某王姓律師曾經在任職檢察官期間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4月,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後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王姓律師遂於99年11月3日入監執行,103年5月23日假釋出獄,於103年6月向台南律師公會申請加入該公會,遭台南律師公會以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為由拒絕其申請,王姓律師不服該決定,遂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台南律師公會應同意伊加入公會,台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3日判決台南律師公會敗訴,台南律師公會應同意王姓律師加入台南律師公會。囿於現行律師法規定所限,律師界並不意外,但同感失望,台南律師公會知其不可為而為之,為維護律師界的尊嚴,於106年1月19日理監事會決議對該案提出上訴,本會在此表示敬意與支持。

    我國現行律師法第4條對於律師定有充任的消極資格,然因規範的不夠周延完整,涉犯貪汙罪、行賄罪、侵占、詐欺、背信或妨害風化罪嫌等罪之司法官,於等待刑事判決確定期間,甚至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後,立馬申請加入律師公會,轉任律師,造成這些已不適任及汰除的司法官,卻仍得充任律師之不合理現象!發生律師消極資格的空窗期與低標準。

律師之良窳,攸關人民之權利行使!

司法官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文所揭: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律師,積極代理人民行使訴訟權,同時亦致力為避免人民受到國家權力侵害。律師之良窳,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律師資格門檻攸關社會風氣與人民福祉。

      具體言之,我國現行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這一款適用的前提,必須經過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然此規定是對於已經擔任律師的人所為的規範,對於犯案當時尚非執業律師者,則因為無法依律師法移付懲戒,自然也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這是法律漏洞,公開的漏洞!卻成為已遭汰除之司法官轉任律師的保護傘!?

   

本會本於律師自治自律及立法政策建議─沉重呼籲立法機關盡速就律師法第4條予以修法,因為律師公會不是資源回收桶!人民訴訟權益不是犧牲品!

謹在此沉重呼籲:

一、   請立法機關就律師法第4條盡速予以修法,因為人民訴訟權益不能等!

二、   增訂第七條:「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得停止加入律師公會申請之審查。」,第九條:「有第四條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其已經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者,撤銷其律師證書。」

三、   律師為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者,同時為國家權力行使監督者,律師資格良窳,攸關人民權益甚鉅。律師公會不是資源回收桶!

四、   唯有「律師自律嚴以律己,人民才能寬心以待」!

附錄

律師法現行部分條文

第4條(律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  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律師法修法草案節錄(周春米委員版本)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律師資格: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已喪失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永久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處分。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其他與執行律師職務不相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前項第九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修正說明

周春米委員版本:

一、為配合第三條文字之修正,第一項序文「不得充律師」之文字,修正為「不授予律師資格」。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係規範「執業律師」,惟因合於本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其前提必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使足當之,致「已取得律師資格而為職業者」縱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已喪失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份所犯之罪,既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亦無法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避免「已取得律師資格而為職業者」無法規範之情,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第一項第一款已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之文字,同項第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刪除「其他」二字,並新增永久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類型。

四、為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不授予律師資格之規定,以杜日後本法與法官法解釋與適用上發生疑義。現行第三款至第六款,則順移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五、又曾任法官、檢察官者,於法官法公布施行前,受有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仍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六、從事律師職務,其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無不關乎律師團體之職業形象,隨著社會生活日益多元,為確保律師之素質能真正回應社會期待,從事律師職務所應具之最低資格品位要求,並非僅限於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法院判決或其他七款列舉之情形作為應否授予資格之判別基準,參酌德國聯邦律師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第九款,以維護律師團體職業之信譽及綱紀。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因少數申請授予律師資格之個案,法務部於審查認定有無第一項第九款與執行律師職務不相容之行為時,恐無法逕予認定,為期與實務上律師職業行為之標準要求相合且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於第二項增訂法務部應就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以求周延。

 

律師法草案第七條(周春米委員版本)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周春米委員版本: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法務部得停止核發律師證書之機制,惟為免審程序過於冗長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另於但書規定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即得重新審查。又本條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包括職權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此外,自訴亦不包含在內。

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零一號解釋意旨,衡諸律師業務之執行,攸關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對於因涉及刑事責任者,停止其資格之審查,符合公共利益,並無違憲問題。

 

律師法草案第九條(周春米委員版本)

有第四條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其已經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予撤銷。

律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停止其執行職務。但其於停止執行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有第七條情形者,法務部得停止其執行職務。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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